打人者逃跑了怎么办
汪1明、刘1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05民终2890号
一审原告汪1明诉被告刘1政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黔0502民初4693号判决书。汪1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黔05民终2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黔05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汪1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汪1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嘉、被上诉人刘1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明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事实及理由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1、上诉人自始不知道罗1兵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纠葛,更未参与罗1兵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的打砸活动。上诉人只是在听说朋友胡1被人打伤后,才出于义气赶往现场并根据胡1指令拦截被上诉人车辆。上诉人拦截被上诉人的车时,手上并没有持有任何凶器,其阻拦的行为本身就不可能对车内的被上诉人造成任何风险,换言之,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具备现实的法益侵犯性。而正当防卫的要件之一,就是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很明显,被上诉人驾车撞倒上诉人并施加后续碾压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系假想防卫;
2、
正当防卫还要求防卫行为适时及不超过必要限度。换言之,即便上诉人的拦车行为给被上诉人带来了不法风险,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撞倒在地后,不法风险已经不复存在,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停止后续的加害行为。而事实是,上诉人被撞倒后,被上诉人仍然强行驾车从上诉人身体上碾压过去,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的驱车碾压行为既不适时、也不必要,且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防卫限度,法理上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3、
毕节市公安局虽以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案件,但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均未以书面方式对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进行定性,被上诉人也从未就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提供符合司法条件的证据予以证明。
毕节市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也不等于免除了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驾车撞击、碾压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给上诉人造成的身体损害,被上诉人不能免责,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
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的车辆,却因闪避不及而被车辆撞倒。上诉人未对损害后果进行预见,其主观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该过失决不能等同于“自杀寻死”式的故意。上诉人被撞倒后,上诉人丧失了侵权、反击的能力,而被上诉人仍然强行从上诉人身体上碾压过去。该碾压行为系被上诉人故意行为。换言之,本案的损害后果系双方共同作用而产生的,而非上诉人单方导致,本案应当根据混合过错原则分配责任,被上诉人不得因上诉人存在过错而免责。
三、原判以正当防卫及上诉人存在故意为由免除被上诉人法律责任的作法不正当。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主观恶性、过错程度都比上诉人更大。本案的重点系责任分担问题,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原判以正当防卫及上诉人存在故意为由免除被上诉人法律责任的作法不正当,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准则。
刘1政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防卫过当,上诉人的过激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
一审原告汪1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0,000.00多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再作打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15时26分左右,在毕节市××山新区梨树镇××大道××坝子处,刘1政因为要工钱时被罗1兵等人殴打,殴打过程中罗1兵便呼喊胡1来“帮忙”,胡1在赶往殴打地点时打电话给汪1明说罗1兵被打,要求汪1明快来。在殴打过程中刘1政趁机驾车逃跑,罗1兵等人驾车紧紧追赶刘1政驾驶的车辆。刘1政开车载着妻儿先是往七星关城区方向逃,被罗1兵等人驾车堵住车辆,后被告又掉头往归化方向至大坝子加油站旁,胡1便叫汪1明等人拦住刘1政驾驶的车辆。刘1政
驾车掉头逃跑过程中慌不择路,将前来拦截的汪1明撞伤
。当时还有胡1等十余人参与拦截,且罗1兵、胡1等参与者大多数人都喝了酒。被告撞伤原告后随即开车到交警值勤处寻求帮助并报警。原告被撞伤后,被送至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用67,650.55元。之后原告又至毕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用720.50元。原告还分别至四川省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治疗费832.10元、384.44元。因原告认为其损害系刘1政造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处理。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01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1、汪1明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2、汪1明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检查费499.30元、交通费25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刘1政被罗1兵等人殴打造成轻微伤,汪1明的伤情属重伤二级。2016年8月17日,刘1政与罗1兵在梨树派出所自愿达成协议罗1兵当面向刘1政赔礼道歉,并支付刘1政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830.00元,刘1政不再追究罗1兵的法律责任,汪义林(应为汪1明)所受伤害与刘1政无关。
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经向当事人释明,原告所受伤害案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梨树派出所报案,2018年7月30日,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作出毕市金海(刑)撤案字【2018】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汪1明被伤害案不够成犯罪,决定撤销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规定,
本案中,刘1政先是被罗1兵等人殴打,且罗1兵又邀约胡1、汪1明等人帮忙。被告带着其妻儿驾车逃跑过程中,在后有罗1兵等人驾车紧紧追赶,前有原告等人拦截的紧急情况下撞伤了原告。原告的损伤是其故意行为导致,刘1政系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汪1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5.00元,由汪1明承担。
二审诉讼中,刘1政举示一张照片和一张医疗发票,证明汪1明参与罗1兵等团伙滋事,对刘1政的车辆进行过打砸;刘1政被汪1明团伙殴打受伤住院后的相关治疗费用。汪1明质证意见照片不真实,且只能反映车辆受损,不能证明汪1明参与过打砸行为;医药发票无法体现刘1政是否受伤,也体现不出与汪1明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刘1政所举照片的真实性难以审查,所举发票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对汪1明的损害,刘1政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从事故的起因、经过至结束,刘1政均处于被侵害的危险中,催要工钱遭罗1兵等人殴打,驾车逃走又遭罗1兵等人的围追堵截。
罗1兵、胡1、汪1明等人拦截刘1政从始至终均不具有合法正当性。而刘1政是在已经遭殴打的情况下驾车逃离,在逃离中,罗1兵等人依然不依不饶,纠集多人围追堵截,其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和急迫威胁,在情急之下将参与拦截的汪1明撞伤,当属正当防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规定,刘1政对汪1明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汪1明上诉称其未参与对刘1政的打砸活动,刘1政不具备现实的法益侵犯性,经查,汪1明参与了拦截,而该拦截不具合法正当性,刘1政面临的威胁是现实存在的,汪1明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汪1明上诉称刘1政驱车碾压行为既不适时、也不必要,因刘1政是在逃离过程中将拦截的汪1明撞伤,是无意为之,且是在恐慌之中而为之,不存在不适时、超限度的问题,汪1明的该诉称不成立。汪1明上诉称其对损害后果不存在故意,即便其不是故意,但亦不能而否定刘1政的正当防卫性,刘1政因正当防卫免责符合法律规定。,汪1明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汪1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川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主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