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担保人怎么办
管理人对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理路径
除非典型性担保外,我国民法上的担保包括人保,即保证担保;物保,包括债务人本人所有物上设立抵押以及第三人之所有物上设立抵押,也被称为物上保证人,留置、质押;财产保包括定金等。
区分
担保种类的不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担保债务的处理方式略有不同。
本文将对
担保人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向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处理路径进行讨论
,以期提出有益观点。
01
所谓担保,
即为敦促债务人恰当履行债务,保证债权人实现权利,降低债权人交易风险之手段
,在生活中广为应用。通常情况下,银行向企业提供金融贷款往往会要求借贷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债务人在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下,能够通过变现担保物,或者他人代为清偿使其损失得以弥补,权利得到满足。
本人提供物保的情形下,抵押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在第三人提供担保,嗣后破产的情形下,保证之债显然不能因其破产而免除,管理人如何确定保证之债的清偿比例,债权人可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对于担保权人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
“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
”
对于保证之债,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既然保证人破产,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即使保证之债未到期也应随破产程序清偿,那么保证之债的主债务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是否随之视为到期?
笔者认为,未到期债权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视为到期为法律拟制,其立法意图在于固定破产债权,并使破产受理前尚为活跃的企业经营活动归于静止,以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在价值均衡的前提下使保证人放弃部分期限利益,让恰当履行合同的主债务人承受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不利是不合理的。
债权人申报担保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破产企业清偿债务后管理人可否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前者,笔者认为保证之债不属于法定优先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对债权人全额清偿后若不能从债务人处全额追回,就是对保证债权的个别清偿,有违公平原则,保证人仅以普通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待普通债权清偿比例确定后按同等标准参与分配。
以上仅限于人保,对于物保和金钱保为物权,无前述问题,应在实现担保物权的基础上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在对担保之债清偿后,破产企业作为担保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管理人有义务追回。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债权人清偿债务;对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并非剥夺保证人的该项权利, 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变通,如果要求债权人实现担保必须等待主债权到期,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在破产清算的情形下破产程序很可能在此之前终结,债权得不到清偿;在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的情形下,亦有重整、和解失败转为清算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债务人及其管理人不能以先诉抗辩权对抗申报的一般保证债权,但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仍需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仲裁,在执行债务人财产后仍无法履行债务
,即法条中所说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承担保证责任。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对于本条的理解,若债务人得履行全部债务,提存的一般保证人分配额应补充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若债务人不能履行全部债务,将一般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按普通债权清偿比例清偿,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承担了实际的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人及其管理人可以在主债务到期后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要求承担相应份额;如果保证人是在重整程序或破产和解程序中承担了实际的保证责任,则重整或和解后得以存续的保证人依然享有独立的求偿权。
在破产清算的情形下,破产企业无法进行追偿,此为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的风险。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对于破产企业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债权人从破产企业和债务人处获得的清偿应不能超过债权总额,超过债权总额的部分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有义务向债权人追回。
这就要求管理人要关注担保债权在债务人、其他担保人处获得清偿的情况,避免超额清偿的情况发生。
,债务人、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的问题,《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在此情形下,不论债务人、保证人对担保债权额约定为何,于债权人而言,都负有向其清偿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分别要求债务人与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如果要求债权人自行划分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清偿份额是不现实的。
债务人、保证人的相应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职,在一方的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的债权额进行清偿前,必须对他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已受偿额进行调查,避免债权人的受偿额超过其债权总额的情况发生。
03
《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以上关于担保权的限制仅限于物保,并且限于破产重整程序。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现金流紧张,在穷尽融资手段后不得已往往会在仍有较大价值的核心资产上设立担保。在破产重整的情形下如果对经营的核心资产强行处置,会导致债务人失去恢复经营的能力,可能极有可能造成重整失败的后果。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管理人有判断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之职责,可以在担保物价值减少的范围内另行提供担保以避免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文章来源国曜破产业务研究中心
搜索 公号破易通
还有更多一手“破”资讯, 等你~